(2017)渝0233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忠县憨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学明周武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县憨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学明,周武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976号原告:忠县憨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656749979。法定代表人袁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学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5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武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4日,住忠县。原告忠县憨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明、周武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谢军,被告陈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县憨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91元,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电费、公用水电等公共能耗分摊费用87.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学明、周武琼系忠县X小区业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忠县诚信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91元及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电费、公用水电等公共能耗分摊费用87.60元,共计2278.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学明辩称,原告将其雨棚窗户损坏未予赔偿,被告的房屋不应存在二次供水费用,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公共面积被原告用于广告或出租等盈利后未予分配,公用发电房、变电房等被其他业主私自占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予阻止。原告如何进入小区,被告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武琼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系忠县X小区业主。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2013年8月28日、2016年8月22日,原告先后与X小区开发商忠县诚信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以物价局核定为准,0.52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共公用水电费用由业主据实分摊。同时,合同还就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1㎡,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191元,电梯运行分摊费42.44元,公用路灯分摊费45.14元,共计227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X小区开发商忠县诚信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法到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其内容并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合同在形式上也加盖了开发商公章和原告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在原告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该标准是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原则进行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雨棚窗户损坏未予赔偿,公共面积被原告用于广告或出租等盈利后未予分配,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公用发电房、变电房等被其他业主私自占用,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履行管理职责。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所提供的综合服务。另外,物业管理是一个阶段性的工作,周到的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交流,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对物业企业的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爱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本案中,原告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及时、合理地解决小区业主的正当物业服务要求,但被告不能以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忠县诚信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91元,电梯运行分摊费42.44元,公用路灯分摊费45.14元。被告周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本人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明、周武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忠县憨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91元,电梯运行分摊费42.44元,公用路灯分摊费45.14元,共计2278.60元。二、驳回原告忠县憨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学明、周武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志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