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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安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安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安洪,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犍为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安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吕安洪持B2驾驶证驾驶川L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犍(为)荣(县)路由犍为县纪家乡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该车行至犍(为)荣(县)路18KM处,往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童某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张某)时,川LXXX**号车货箱右后角下端与川LXXX**号摩托车所搭载的箩筐左侧相刮擦,童某、张某及川LXXX**号摩托车倒地,致川LXXX**号摩托车受损,童某、张某受伤,张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安洪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童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安洪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委托犍为县司法局对吕安洪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安洪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吕安洪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安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