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可铭与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铭,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25号原告:许可铭,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法军,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文化北路**号保险大厦*楼。代表人: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可铭与被告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可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许可铭医疗费11071.15元、误工费17311.50元、护理费73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294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368.8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9时许,张英刚驾驶被告朱法军所有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躲避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浩之驾驶的鲁16/7X8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可铭驾驶的鲁16/73XXX号拖拉机及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英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法军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朱法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已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向同一事故的受害人许浩之支付医疗费57498.38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另外,本案事故为四车相撞,故应分别扣除许浩之、许献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限额111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在扣除5%的非医院医疗费用,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许,张英刚驾驶被告朱法军所有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躲避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浩之驾驶的鲁16/7X8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可铭驾驶的鲁16/73XXX号拖拉机及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许可铭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4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属嘱: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体力劳动,出院后15日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1071.15元。2016年12月12日,博兴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博兴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可铭因车祸受伤,致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许可铭的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7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许可栋及裴海燕护理,许可栋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天数按照鉴定报告的住院期间计算,裴海燕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标准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许可铭驾驶的鲁16/73XXX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许可铭,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该车事故损失价值29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未申请司法鉴定。张英刚驾驶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5**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法军,张英刚系被告朱法军的雇主,其中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6)鲁0502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许浩之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许浩之医疗费47498.38元。许浩之、许献功驾驶的涉案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损伤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供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员从业资格证,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货物运输,其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且原告持有从业资格证,也不能证明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张英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朱法军系张英刚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朱法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法军应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别扣除许浩之、许献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数额后的限额111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浩之、许献功驾驶的车辆与其承保的车辆共同造成了原告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1.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交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用1731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该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90天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7778.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356.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天数无异议,据此核算,本院支持411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40元及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委托有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071.15元、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41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294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52.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4113.2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及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300元,系原告确定伤情及相应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法军赔偿原告。被告朱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可铭各项损失共计36352.62元。二、被告朱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可铭鉴定费2900元。三、驳回原告许可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许可铭负担150元,由被告朱法军负担41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宿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