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与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44号原告: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公庆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9613-5。负责人:孙治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良,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园新村内服务中心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0551-2。法定代表人:张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巨能电梯厂)诉被告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电梯厂的负责人孙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良,被告梅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电梯厂的负责人孙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良,被告梅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电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0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为利息损失,以尚欠款249755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肥之心城写字楼电梯装修合同》,约定该写字楼垂直电梯的装饰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电梯的装饰装修施工,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39套电梯门厅的包面装饰,每套1100元,增加部分价款为42900元,合计总价款422900元。电梯也早于2013年8月23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52000元,尚欠2709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梅园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13台电梯的轿门、厅门、轿壁、门套的材质为304不锈钢,但电梯出现轿厢内门侧缝隙过大、接缝不平整的情形,并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迹、锈痕。后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材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显示抽检电梯的厅门装修所用的材质并非304不锈钢。我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更换、整改,原告不予答复。因此,原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并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肥“之心城”写字楼电梯装修合同》、《电梯装潢协议书》、竣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照片、《电梯内外装饰存在问题的补充》、《合肥“之心城”写字楼电梯装修合同》、《电梯装潢协议书》、《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光谱仪材质检测结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梅园公司(甲方)与巨能电梯厂(乙方)签订一份《合肥“之心城”写字楼电梯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之心城”写字楼的垂直电梯装饰及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依据甲方确认的施工效果图要求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的设计、施工材料的采购、安装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所必须的验收工作等;乙方完成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预付货款,全部货到并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依甲方要求发生工程内容的增减可以调整本合同价款;乙方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安排工程验收工作,甲方应当派人并根据乙方提供的封样样品及合同约定装潢内容、材质予以验收,甲方如果不参加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质量保修期12个月,自甲方签署验收报告的次日起计算”等。该合同附件《电梯装潢协议书》中约定:“A座写字楼高区电梯4台、轿门4套、厅门68套,A座写字楼低区电梯4台、轿门4套、厅门64套,B座写字楼电梯5台、轿门5套、厅门95套,电梯轿门、厅门、轿壁、门套的材质为1.0㎜厚304玫瑰金不锈钢。”上述合同签订后,巨能电梯厂对合肥“之心城”A、B座写字楼的电梯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梅园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2000元。2013年12月12日,巨能电梯厂出具一份《竣工验收单》,内容为:“于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13台客梯装饰、227套厅门包面装饰、13套轿门包面装饰。实际完工13台客梯装饰、266套厅门包门装饰、13套轿门包门装饰。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毕,自检合格,请验收。”梅园公司对该确认单载明的数量予以确认。合肥“之心城”A、B座写字楼投入使用过程中,电梯内外装饰出现锈痕、划痕、缝隙过大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梅园公司拒付剩余合同款,巨能电梯厂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依梅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合肥“之心城”A、B座写字楼电梯厅门材质是否系304不锈钢进行鉴定。该协会出具的皖质技协鉴字(2016)第02号《产品质量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经鉴定的“之心城”A、B座写字楼266樘电梯间厅门材质均不是304不锈钢。梅园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本院认为:巨能电梯厂与梅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之心城”写字楼电梯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梅园公司对巨能电梯厂已实际完成合肥“之心城”A、B座写字楼的13台客梯装饰、266套厅门包面装饰、13套轿门包面装饰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以外增加的39套电梯厅门装饰价款应如何确定;二、巨能电梯厂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梅园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争议焦点一。庭审中,梅园公司虽陈述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但亦认可巨能电梯厂最初报价中厅门装饰为1100元/套。故结合巨能电梯厂确已实际完成合同外增加的39套电梯厅门装饰,对巨能电梯厂主张增加的39套门厅装饰价款为42900元(1100元/套×39套),已完成的13台客梯装饰、266套厅门装饰、13套轿门装饰价款合计422900元(380000元+4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定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肥“之心城”A、B座写字楼266樘电梯间厅门的材质并非304不锈钢,巨能电梯厂已完成的装饰材质,与双方在合同附件《电梯装潢协议书》中关于“电梯厅门的材质为1.0㎜厚304玫瑰金不锈钢”的约定不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梅园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巨能电梯厂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梅园公司已选择要求巨能电梯厂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明确减少报酬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巨能电梯厂的过错程度以及电梯厅门非304不锈钢材质是否对实现合同目的有根本性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减少30%的266套厅门装饰价款,较为公允。另,扣除已支付的价款152000元、鉴定费80000元,梅园公司还应支付余款103120元{1100元/套×266套×70%+(422900元-1100元/套×266套)-152000元-800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巨能电梯厂要求梅园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3726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价款103120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原告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负担2259元、被告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谭 波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