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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俞其佳与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其佳,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924号原告:俞其佳,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民,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俞其佳为与被告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其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其佳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协议确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实际清款之日,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俞其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应款项转账的事实。3、《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被告陈国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国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俞其佳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陈国民(甲方)与出借人俞其佳(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整。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视为逾期。对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的0.1%/日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由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陈国民向俞其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俞其佳出借款4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俞其佳以案涉《借款协议》、《收条》为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陈国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俞其佳按约向被告陈国民出借了款项,因陈国民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俞国建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率及借款归还时间,原告得以主张经催讨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已于2017年2月5日送达被告陈国民,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至该日起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其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其佳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俞其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