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辽AM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沈阳市浑南区祝科东二街恒大江湾小区门前,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ANXX**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于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系醉酒后在小区门口挪动车辆时与被害人车辆相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桂茹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邱 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