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星林诉杨正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林,杨正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29号原告周星林,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文,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法定代表人丁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志,男,汉族,1995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女,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周星林与被告杨正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被告杨正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正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67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杨正文驾驶湘B×××××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泰五中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周星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沿合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湘B×××××小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周星林受伤、二车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杨正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星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斜坡骨折、头皮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下颌部遗有5.0cm伤疤,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500元(不含麻醉、用药等其他费用)。被告杨正文支付了原告在省直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6676元,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杨正文驾驶的湘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杨正文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人身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文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正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当提供牌号为湘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杨正文的合法驾驶证原件进行核对;二、湘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12.20-2016.12.19,答辩人主张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起诉总金额为17667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3992.1元,由被告杨正文垫付。答辩人主张被告杨正文垫付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理赔,原告自行垫付512元,剔除不合理用药后按照国家临床用药自负比例标准予以核减,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依法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对其主张的各分项诉求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药费:根据答辩人与湘B×××××号车辆的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伤者治疗所花费的非医保费用,在计算赔款时应当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建议依照对该项费用的惯常赔偿标准50元/天,对原告住院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认定,较为公平合理;3、营养费:其诉求标准过高,根据目前法院审判惯例及原告伤情建议按照10元/天,酌情按营养期60天的标准予以认定较为合理;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7500元左右,此项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护理标准过高,酌情按9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计算护理费;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首先,关于误工标准,对于本案,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月,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标准无法认定,其次关于误工时间,答辩人认为原告鉴定误工时间包含了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时间,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6天计算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7、残疾赔偿金:首先,伤残待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原告方提供户籍证明应认定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其未提供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其他材料证明,答辩人认为该项诉求计算标准有待审核;8、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为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即使法院判决由答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根据保险作用分摊风险作用,也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即7000元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酌情处理;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于此项费用并未在证据材料中予以体现,于法无据,基于原告实际住院48天,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事故非由答辩人引起,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事故的鉴定费,故请求不承担鉴定费,请法院酌情审理;11、财产损失(手机):答辩人未定损,现场查勘也未见有相关损失描述,原告仅提供买卖票据及损失物件照片,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并非引发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方,且诉讼的形成也并非由答辩人所导致;(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目前法院审判惯例,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亦鲜有让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判例。所以,答辩人请求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杨正文驾驶湘B×××××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泰五中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周星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沿合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湘B×××××小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周星林受伤、二车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杨正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星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斜坡骨折、头皮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下颌部遗有5.0cm伤疤,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500元(不含麻醉、用药等其他费用),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杨正文支付了原告在省直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992.1元。被告杨正文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出院后自行花费门诊费512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手机购买时为799元;原告周星林与株洲政华托运部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并居住在托运部宿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正文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例、发票、原告工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领据、证明,被告杨正文提交的伤者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星林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认为住院天数为48天。经审查,病历上体现的住院时间为48天,原告周星林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48天;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门诊等票据,虽然发生在出院后,但在痊愈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了费用;对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领据、证明,虽然事故发生时,该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尚未办下来,但原告能证明用人单位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发放了工资,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原告存在用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4504.1元,其中被告杨正文垫付23992.1元;2、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经过司法鉴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026元计算,误工费为30156元,未超出行业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100元/天,护理天数60天,为60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住院48天,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5、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该费用,其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考虑600元;6、对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城市工作亦有居所,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25136元;8、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存在手机损失,但损失金额只提供了购买票据,没有提供维修票据,也没有提供全损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手机损失,结合手机的使用年限,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共计212176.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992.1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88184元没有得到赔偿。湘B×××××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91876.1元(212176.1元-交强险赔偿1203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占次要责任,杨正文占主要责任,故杨正文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杨正文赔偿91876.1元的70%为64313.3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数额为64313.3元,因杨正文已赔偿医疗费23992.1元,故尚需赔偿原告64313.3元-23992.1元=40321.2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尚未获得的40321.2元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这一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开庭前已向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性诊疗费用审查鉴定申请书》,但开庭时在法庭释明法庭未收到相关邮件后,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性诊疗费用审查鉴定申请书》,若其存在庭前邮寄提交鉴定申请的行为,则提交鉴定申请及提交的具体鉴定申请材料,应以时间在后的开庭时意思表示及行为为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星林总损失共计人民币16062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杨正文应赔偿的120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杨正文应赔偿的40321.2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周星林负担161元,被告杨正文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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