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波、石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波,石荣平,候长中,王桂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669号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工贸园2栋1-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梅,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波,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石荣平,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被告张波之妻。被告:候长中,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王桂英,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被告候长中之妻。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县汇海公司)与被告张波、石荣平、候长中、王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梅、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荣平、候长中、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云县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55元及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石荣平夫妻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7.32‰。被告候长中、王桂英为被告张波、石荣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波、石荣平发放了借款70000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望公断。被告张波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陈述其已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4日,尚有本金29055元未偿还。被告石荣平、候长中、王桂英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石荣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庆云县汇海公司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张波、石荣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1年,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7.32‰,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4日,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保证与承诺事项及借款合同其他约定等,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候长中、王桂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候长中、王桂英为张波、石荣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3.被告张波、石荣平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候长中、王桂英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波对以上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4日被告张波、石荣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借期1年,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7.32‰,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4日,并约定借款逾期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由被告候长中、王桂英为张波、石荣平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将70000元借款发放到张波在中国建设银行庆云支行开立的��户内。被告张波、石荣平偿还本息至2017年1月4日,尚有本金29055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波、石荣平偿还借款2905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90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32‰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每日5‰计算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均成立并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波、石荣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波、石荣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张波、石荣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支付逾期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在被告张波、石荣平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候长中、王桂英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候长中、王桂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长中、王桂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波、石荣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石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7.32‰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候长中、王桂英对被告张波、石荣平以上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候长中、王桂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石荣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张波、石荣平、候长中、王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景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