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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644倪建萍与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萍,宜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644号原告:倪建萍,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82466455146Q。法定代表人:谈永飞,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萍与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90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因停经78天、突发下腹痛,于2016年8月3日至人民医院就医,经查为左侧卵巢囊肿扭转,遂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左侧附件切除术。术后第二天,其发现左下肢麻木,几天后无法正常行走,于是继续住院治疗左下肢。2016年10月10日出院后,左下肢仍感觉麻木异常。后其向宜兴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市卫计委)投诉,宜兴市卫计委委托无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由于人民医院一直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根据患者的诊疗资料,其诊断明确,患者疾病有明确手术指征,其在完成各项检查,排除禁忌症后施行手术,整个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术后患者出现相关的神经症状,是该类手术麻醉并发症,并不是医疗过错。且本案病例由宜兴市卫计委依法委托无锡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专家组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整个诊疗行为进行了客观评析,并对患者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大多数专家意见做出了分析结论。该结论医学依据充分,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倪建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人民医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倪建萍因停经78天、突发下腹痛3小时,于2016年8月3日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妊娠合并卵巢囊肿扭转、宫内早孕,于当天行左侧附件切除术。后发现左侧骶丛神经部分损伤,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本案起诉前,倪建萍曾向宜兴市卫计委投诉,宜兴市卫计委委托无锡市医学会对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无锡医学会出具了无锡医鉴[20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为腹痛待查、卵巢囊肿扭转、宫内早孕,医方予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附件切除术,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麻醉方式合理。医方的以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2、麻醉过程顺利,患者无触电样异感,后出现左骶丛神经部分损伤累及腓总神经,系麻醉并发症。2016年8月4日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单记录“左小腿外侧及左足背麻木不能背伸、肌力减退、痛觉减退”,但同日病历记录“双下肢感觉正常”,医方未及时采取措施,存在医疗过失,不排除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审理中,倪建萍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5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3、营养费1224元(18元/天×68天);4、护理费12693元(67200元/年÷360天×68天);5、误工费33600元(67200元/年÷12×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的标准,主张一年即26433元;7、交通费428.5元;8、配偶所需交通费和误工费1170元(237.5元+67200元/年÷360天×5天);9、鉴定费2200元。前述损失合计112906.31元。对此,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得出的总金额为28351.81元,但住院费发票27701.41元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19512.63元应当扣除,倪建萍实际支出的金额为818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8天;3、对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只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68天;5、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3个月的误工期限;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对交通费、配偶所需交通费和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医方对麻醉并发症未及时采取措施,存在医疗过失,不排除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确认由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人民医院的过错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人民医院对倪建萍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倪建萍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营养费1224元、交通费428.5元、配偶所需交通费和误工费1170元、鉴定费2200元,因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倪建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金额为28351.8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19512.63元,人民医院抗辩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人民医院作为侵权方不得因医保统筹支付行为免除其侵权责任,该部分医疗费仍应由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对于倪建萍得到双重赔偿的部分,将来可由社保部门向其追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倪建萍住院天数为68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224元;4、护理费,人民医院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68天,本院确认为4080元;5、误工费,人民医院认可按照67200元/年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进行法医咨询,咨询结果为6个月,由此确认误工费为33600元(67200元/年÷12×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倪建萍前述各项损失合计72278.31元,由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45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建萍14455.66元。二、驳回倪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倪建萍负担420元,人民医院负担62元。人民医院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倪建萍垫付,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倪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