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浓林犯走私、运输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8号罪犯叶浓林,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台湾省台中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运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9日作出(2002)闽刑复字第66号刑事裁定,核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刑初字第203号之以叶浓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5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其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148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闽03更129号刑事裁定,以财产刑义务未履行到位,且月平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闽03更729号刑事裁定,以财产刑未履行到位,且月平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闽03更1177号刑事裁定,以财产刑未履行到位,且月平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间隔期内: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违规4次累计扣5.5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积分3990分,2013、2015、2016年度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积分4140分,兑现表扬7次。该犯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4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浓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浓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