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常新路西涵洞桥北。法定代表人:陆宪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际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邓家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潘芳英、李燕,被上诉人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三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电话通知三邦公司停止制作和发货,三邦公司应当停止制作。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勘验中,三邦公司应提供质保书、合格证以供核对,但其并未提供。勘验现场的46件复合板,虽然包装完好,从标签上看亦与合同约定一致,但无法与质保书、合格证核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的24件复合板的标签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因系三邦公司清洁板材后重新贴上其他标签,故三邦公司存在改动标签的情形,化工公司有理由怀疑前述46件复合板标签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案涉46件复合板已制作完毕。前述46件复合板中的一块被切割了一角,已无法使用,化工公司并未要求三邦公司作此切割,故化工公司不应支付该复合板的定作款。2.三邦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传真件、律师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由化工公司签收,故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前述材料反映案涉70件复合板均已制造完毕,但与现场勘验的结果不符,故该该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三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定作物已加工制作完毕,且其制作完毕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验收后付款,故化工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三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三邦公司收到通知的内容暂停发货,而非停止制造和发货。在本案之前,化工公司曾数次到三邦公司仓库,知悉案涉70件复合板均已加工完成。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有46件复合板在三邦公司仓库,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化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一审判决也仅认定了该部分款项,并未支持三邦公司要求支付剩余24件复合板加工款请求。案涉46件复合板中的一件被切割一角,系应化工公司的要求所为,以便根据鉴定结论结论决定是否可以用于其他项目。案涉合同约定在交货前付清全部款项,质保书、合格证并非付款的条件,仅为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支付合同款项的主要义务,且提供质保书、合格证等也非本案审理范围。化工公司已收到了案涉传真件、律师函,这些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判决也未据此认定化工公司违约。2.三邦公司已将其他24件复合板加工完毕,为了减少损失,降低级别在其他项目中使用,对此另行加工的行为,并非三邦公司违约。双方并不存在先验收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化工公司支付价款208975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三邦公司(承揽方)与化工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化工公司向三邦公司定做不锈钢复合板,材质为S31603/Q245R的复合板82件,其中1.规格型号为(4+16)×1525×5720的复合板2件,单价13.2元/kg,净重2810kg,金额为37092元;2.规格型号为(4+18)×2270×6632的复合板52件,单价12.6元/kg,净重138369kg,金额为1743449.4元;3.规格型号为(4+16)×1790×7603的复合板6件,单价13.2元/kg,净重13151kg,金额为173593.2元;4.规格型号为(4+16)×2175×7603的复合板18件,单价13.2元/kg,净重47938kg,金额为632781.6元;5.规格型号为(4+18)×2200×6200的复合板4件,单价12.6元/kg,净重9644kg,金额为121514.4元,材质为2205/Q245R的复合板8件,其中:6.规格型号为(4+14)×1525×5720的复合板2件,单价16.2元/kg,净重2515kg,金额为40743元;7.规格型号为(4+14)×2260×7597的复合板6件,单价16.2元/kg,净重14851kg,金额为240586.2元;上述复合板共计2989759.8元;交提货地点为定作方库房,合同履行地点为承揽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付定金20万元视为合同生效,4月底前再付款30%,发货前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5天开始交货(序号1、5、6),其余40天开始交货,55天交完。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三邦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价款70万元。三邦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向化工公司交付了S31603/Q245R(4+16)×1525×5720复合板2件、2205/Q245R(4+14)×1525×5720复合板2件,于2014年7月7日交付了S31603/Q245R(4+18)×2200×6200复合板4件,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了S31603/Q245R(4+18)×2270×6632复合板12件。2014年7月,化工公司通知三邦公司暂停发货,等待化工公司指示。2014年8月22日,三邦公司向化工公司发出传真函一份,告知:“关于我司与贵司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不锈钢复合板合同,数量90件,合同金额2989759.8元,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组织生产,前期已经发货20件至贵司厂内,余下70件复合板我司已经制作完成多日,按照合同约定贵司还需支付2089759.8元发货款,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发货款,以便我司顺利安排发货事宜。”化工公司并未回函也未付款。2015年10月27日,三邦公司委托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向化工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三邦公司已经按照2014年4月14日《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不锈钢复合板的生产工作,目前尚欠到期价款2089759.8元未支付,要求化工公司在接函后10日内付清该笔欠款。化工公司未回函及付款。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前往三邦公司厂房车间内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该车间内有S31603/Q245R(4+18)×2270×6632复合板40件,其中1件复合板短边处切割了一小块面积为100×800的钢块作为试样,有2205/Q245R(4+14)×2260×7597复合板6件,上述复合板的包装时间均为2014年7月。三邦公司陈述100×800试样是应化工公司要求所切,化工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虽然切块很小,但该件复合板对于其来说已经为废料。勘验中,三邦公司陈述还有S31603/Q245R(4+16)×1790×7603复合板6件、S31603/Q245R(4+16)×2175×7603的复合板18件在其关联公司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处,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前往德邦公司厂房车间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该车间内仅有S31603/Q235B(3+16)×2175×7603复合板6件,该复合板的包装时间为2016年9月。三邦公司陈述该6件S31603/Q235B(3+16)×2175×7603复合板实际上就是为化工公司生产制作的S31603/Q245R(4+16)×2175×7603复合板,因化工公司一直未支付价款,故其只得将S31603/Q245R(4+16)×2175×7603复合板表面清洗后重新包装并运往德邦公司改作他用。化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6件复合板的材质、规格型号与合同均不符合,并非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一审法院认为:三邦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邦公司接受委托,为化工公司生产制作定作物,有权要求化工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三邦公司已经交付给化工公司的复合板价款为601683.88元。经一审法院勘验,三邦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于2014年7月前为化工公司生产制作了S31603/Q245R(4+18)×2270×6632复合板40件、2205/Q245R(4+14)×2260×7597复合板6件,价款合计1581701.12元,对于其中1件复合板上有100×800的切块试样,因为该小块试样并不影响复合板使用,一审法院酌定扣除部分价款178.17元(1743449.4元/52件×100×800/2270×6632)。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定金20万元,4月底付款30%,发货前付清,合同生效后35天交货,其余40天开始交货,55天交完。按照此约定,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再付款896927.94元,而化工公司仅于2014年5月22日付款7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接收了三邦公司20件复合板后,于当月又通知三邦公司暂停发货但并未明确要求三邦公司停止生产复合板,而此时三邦公司已将另外46件复合板生产制作完毕,三邦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告知化工公司其复合板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化工公司付清价款并接收定作物,但化工公司均置之不理。化工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三邦公司已经交付和已于2014年7月前生产制作完毕的复合板,化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6件S31603/Q245R(4+16)×1790×7603复合板、18件S31603/Q245R(4+16)×2175×7603的复合板,因三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复合板已经生产制作完毕,化工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接收该部分复合板,三邦公司对该部分复合板无权要求化工公司支付价款。化工公司应当支付给三邦公司的价款为1283206.83元(601683.88元+1581701.12元-178.17元-90万元)。合同约定应当在合同生效后55天即2014年6月9日前全部交货,发货前付清价款。三邦公司已于2014年7月前将上述复合板生产制作完毕,因为化工公司拖延支付价款和接收定作物,致使三邦公司一直无法按约收回价款,给三邦公司造成了损失,化工公司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三邦公司支付拖欠价款的利息损失。化工公司在支付了上述价款后,三邦公司应当将其已经生产制作完毕的40件S31603/Q245R(4+18)×2270×6632复合板、6件2205/Q245R(4+14)×2260×7597复合板交付给化工公司。故对三邦公司要求化工公司支付价款2089759.8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化工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7月14日就要求三邦公司停止供货,三邦公司已经停止制作定作物并在2年的时间内并未要求其接收定作物和支付价款。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三邦公司已于2014年7月前就将46件复合板制作完毕,三邦公司于2014年8月就明确告知化工公司定作物已经制作完毕,并要求化工公司付清价款和接收货物,化工公司则一直予以拖延,化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46件复合板生产制作之前就要求三邦公司停止生产制作复合板。故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化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三邦公司支付价款128320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28320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三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36元,由三邦公司负担9649元,由化工公司负担15787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化工公司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三邦公司并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三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化工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其中型号为S31603/Q245R(4+18)×2270×6632复合板一件,短边处被切割100㎜×800㎜大小,该复合板对应的价款为33527.87元(1743449.4元÷52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化工公司应否向三邦公司支付价款1283206.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化工公司与三邦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首先,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在三邦公司仓库内存放有标签为S31603/Q245R(4+18)×2270×6632的复合板40件、2205/Q245R(4+14)×2260×7597的复合板6件,包装完好,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减去已供货的数量亦可对应,双方对此勘验结果均予确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55天交完。为履行合同,化工公司已支付了90万元,三邦公司业已交付20件复合板。在合同对交货期限有明确约定,而双方均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化工公司否认前述46件复合板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前述复合板是否符合质保书、合格证,仅为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依据,即使三邦公司尚未出具质保书、合格证,亦并不能以此否定前述复合板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化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前述46件复合板系三邦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加工义务而为化工公司制造,对化工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另外24件复合板,三邦公司已用作他用,并无证据证明系为化工公司制造,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三邦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上述46件复合板中,有一块复合板被切割一角,对于该复合板能否继续使用,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三邦公司主张系应化工公司要求所切,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三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现该块复合板缺少一角,三邦公司主张不影响使用,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复合板对应的价款33527.87元应予扣除,本院对化工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案涉合同约定三邦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5天交货完毕,化工公司应于交货前付清货款。案涉合同自化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定金20万元时生效,计算55天的交货期至2014年6月9日,据此,化工公司最迟应于该日前付清货款。化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70万元后,并未在前述时间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邦公司已交付20件复合板,价格为601683.88元;上述未交付的45件复合板价格为1548173.13元(1743449.4元/52×39+240586.2元),两者合计2149857.01元,扣除化工公司已付款90万元,余款1249857.01元,化工公司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化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24985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9857.0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36元,由三邦公司负担10223元,化工公司负担15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8元,由化工公司负担16048元,三邦公司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三邦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化工公司预交,双方各自应负担的部分与已预交的部分冲抵后,化工公司应负担14913元,与判决款项一并加付给三邦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曹廷生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