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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650何国夫与贾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夫,贾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50号原告:何国夫,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强,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夫与被告贾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夫诉称:2015年9月19日17时45分许,何国夫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杨现春)沿昆山市花桥镇薛赵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捷路交叉路口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沿金捷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贾文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何国夫、杨现春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国夫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现春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3997.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46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人器具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2.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49782.2元。被告贾文强庭后提供一份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我财产赔偿,我并不完全接受,十二项赔偿里面并没有看到有效的证据。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十个月五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符合要求;2、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仅提供了社保证明,其证据材料不够全面;3、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10000元,我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贾文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2015)昆花民初字第01422号一案中,赔偿另一伤者杨现春2296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965元),故本案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97035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45分许,何国夫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杨现春)沿昆山市花桥镇薛赵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捷路交叉路口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沿金捷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贾文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何国夫、杨现春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何国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贾文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口疏于观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何国夫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现春不负该起道路交融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何国夫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后入路枕颈固定术,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6年5月18日,何国夫又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6月1日出院。2016年12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何国夫因车祸致C1、2、7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在本院受理的(2015)昆花民初字01422号一案中,本院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现春损失22965元,何国夫赔偿杨现春损失4749.58元,贾文强赔偿原告杨现春损失2035.53元,何国夫与贾文强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贾文强驾驶的苏E×××××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何国夫的父亲何小毛,出生于1932年2月8日,何国夫的母亲陈银妹,出生于1942年7月7日,何小毛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何国全(已于1992年2月死亡)、何国夫、何国芬。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贾文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何国夫的损失[因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在(2015)昆花民初字第01422号一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现春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2965元,故本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7035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何国夫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现春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何国夫与贾文强均系机动车,故本院认定何国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文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国夫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3997.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50元/天×34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4610元[1050元(7天)+(120天-7天)×120元/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105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再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扣除其票据上的7天,剩余天数113天,本院认定12350元[1050元+(120天-7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2015)昆花民初字第01422号一案可见,原告何国夫与杨现春系同一公司员工,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税单,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公共设施管理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8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3490元(52188元/年÷12个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后按新标准变更为1606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及工资汇总表,可以认定其伤前在昆山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462.6元,后庭审中变更为29076.3元,何国夫的父亲何小毛,出生于1932年2月8日,于何国夫定残时年满84周岁,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数为2人,何国夫的母亲陈银妹,出生于1942年7月7日,于何国夫定残时年满74周岁,计算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人数2人。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076.3元(26433元×5年×0.2+26433×1年×0.2÷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9684.3元(160608元+2907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国夫构成九级伤残,其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3000元(50000元×0.2×0.3)。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人器具费,原告主张3600元(即颈椎外固定支具),本院认为,结合何国夫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购买的颈椎外固定支具确有所需,且系合法支出,应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347041.9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0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损失990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8006.9元(347041.9元-99035元),由贾文强赔偿原告损失74402.07元(248006.9元×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夫损失共计99035元(该款汇至何国夫在中国银行绍兴城西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5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被告贾文强赔偿原告何国夫损失74402.07元(该款汇至何国夫在中国银行绍兴城西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5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贾文强负担322元,由原告何国夫负担7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贾文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