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马兴全、孙胜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兴全,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孙胜利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全,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1号97005-6543。法定代表人:Berner,WilliamE.,该公司理事会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胜利,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上诉人马兴全与被上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原审被告孙胜利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本辖区新世界纺织服装城B栋5楼907室孙胜利处查封并扣押了由马兴全提供并由孙胜利销售的假冒耐克商标的球类产品。因该查封扣押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兴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马兴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马兴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6)苏0291刑初749号刑事判决确认,本案的侵权主体是佛山健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且系单位犯罪,其仅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即侵权产品生产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沙步中路11号A栋三楼。无锡市××吴区既非侵权行为发生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马兴全因犯侵犯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经生效,现已回户籍所在地即广东省××××区接受社区矫正。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本辖区新世界纺织服装城B栋5楼907室孙胜利处查封并扣押了由马兴全提供并由孙胜利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球类产品,证明该批假冒产品的查封扣押地在无锡市××吴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兴全、原审被告孙胜利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该批球类产品查封扣押地在该辖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兴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