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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与谢西林、谢晓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谢西林,谢晓霏,王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139号原告: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个体私营小区第二段(东数第二门)。法定代表人:刘宝忠,经理。被告:谢西林,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谢晓霏,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立鹏,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西林、谢晓霏、王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霏、王立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9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业主刘宝忠)升级为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原告经营饲料销售生意。被告谢晓霏、王立鹏系夫妻,被告谢西林系谢晓霏之父、王立鹏之岳父,三被告共同从事生鸡养殖业务。2010年间,三被告多次从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处赊购鸡饲料,价值共计2946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谢晓霏、王立鹏给原告书写了欠条;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将上述欠条给原告更改成借条。此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数次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一份;3、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分别署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宝忠饲料厂鸡饲料款共计294600元。时间:2012年12月30日;4、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分别署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刘宝忠人民币共计294600元。时间:2013年12月15日。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案卷中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业务;被告谢西林系被告谢晓霏的父亲,被告谢晓霏与被告王立鹏系夫妻,被告谢晓霏、王立鹏曾共同在被告谢西林处从事生鸡养殖。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在养鸡期间,曾多次赊购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生产的饲料;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谢晓霏、王立鹏累计欠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饲料款294600元,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共同给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书写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又共同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2015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饲料款294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2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另查,2014年7月29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升级为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共同署名的的欠条、借条以及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案卷中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就本案而言,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如下问题。一、关于三被告是否欠原告饲料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共同署名的欠条、借条各一份,并就欠条、借条的来源及欠款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述欠条、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原告与被告谢晓霏、王立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饲料款如何偿还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因上述饲料款系在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谢西林对上述饲料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升级为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宝忠饲料厂的权利、义务由升级后的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谢晓霏、王立鹏共同给付饲料款294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西林对上述饲料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霏、王立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霏、王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宝忠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946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1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谢晓霏、王立鹏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翟龙人民陪审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