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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露西金与罗康云、田连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露西金,罗康云,田连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635号原告:露西金,女,1949年5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罗康云(小名罗龙),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田连会,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露西金与被告罗康云、田连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露西金、被告罗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连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露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康云、田连会偿还原告露西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3%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康云、田连会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康云、田连会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露西金是街坊,平时关系相处甚好。2014年4月10日,租住原告家房屋的被告家,以田连会为代表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说是房屋被国家征用拆迁,急需现金在拆迁安置地真武山社区“美丽小区”建房居住。原告出于两家关系要好,也知道被告说的是实情,就同意出借40000元给被告家,并约定月利率3%,因原告和被告田连会都不识字,就由田连会之子代写借条,田连会本人盖手指印,借条给原告持有为证。此后,于2014年10月7日及2015年4月12日又以相同的事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都约定月利率3%,借条都是由其子罗涛涛代为书写,原告将银行取出的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田连会。因原告与田连会二人都不识字,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出现笔误,原告都不知道。借款近两年的时间,二被告家都讲信用的按约付了利息,原告也没有追要本金,但是2016年3月份起被告家就一直拖延不付本息,到现金已经一年多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罗康云辩称,原告露西金是在我强烈反对下借钱给田连会的,他们借钱情况我根本不知道,都是事后才知道的,原告的诉状说借钱是建房所用,均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连会向露西金借款共计12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条由被告罗康云、田连会之子罗涛涛所写,被告田连会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罗康云与被告田连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3张等证据,证实田连会分三次向露西金借款120000元的情况,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原告向自己女儿付建琴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以上证据经到庭被告罗康云质证,罗康云认为不知情,被告田连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露西金与被告田连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露西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罗康云与田连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田连会、罗康云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露西金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田连会、罗康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露西金主张田连会、罗康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内的利息在借条上未作约定,原告露西金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连会、罗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露西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罗康云、田连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