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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明玉林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88号罪犯明玉林,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温瑞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4556.51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明玉林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二O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明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7年3月底止,现累计考核分2497.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5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3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明玉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明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明玉林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