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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有军与曹录、赵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军,曹录,赵连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3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有军,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录,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克,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连忠,男,出生年月不详。上诉人王有军因与被上诉人曹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有军在一审卷宗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开庭传票,该专递已签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视为已向上诉人王有军送达开庭传票。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有军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减半收取530.00元,由上诉人王有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杨 树 平审判员 张 慧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