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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8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秀莲与郭宝林、郭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莲,郭宝林,郭智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455号原告:马秀莲,女,1939年7月12日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半导体器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林,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绿化一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郭智勇,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林(被告郭智勇之父),具体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海景七路与旭日路交口西南侧福渔园48号楼394号。负责人:吕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秀莲与被告郭宝林、郭智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马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被告郭宝林作为被告郭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马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被告郭宝林作为被告郭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均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1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648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405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7时30分,被告郭宝林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晨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南路,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前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住院58天。被告郭宝林驾驶津K×××××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智勇,并且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大量费用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原告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郭宝林、郭智勇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脑出血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外伤是交通该事故所致,其他脑出血、脑萎缩、妇科疾病都与本案无关。原告倒在被告车前面一米的地方,被告把原告扶起来,原告通知了她的家属,说明原告神志清醒。原告又捡起来她的摔碎成三瓣的镯子,说明原告神志清醒。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被告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交强险限额就是10000元,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过高,被告公司同意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和医疗费限额一并为10000元。原告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三个月,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且被告并非下肢受伤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6月26日7时30分,被告郭宝林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智勇名下牌照号为津K×××××号(临时牌照)车辆沿晨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路车辆××路段,其车辆前部碰到原告马秀莲身体,造成原告马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郭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郭宝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脑出血、头皮挫伤、背部挫伤、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胆囊结石、2型糖尿病。2.被告郭宝林驾驶津K×××××号(临时牌照)车辆登记在被告郭智勇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与原告就交强险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7年1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莲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873.5元、医疗费以2200元为限进行赔偿、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48元,以上共计21021.5元,上述款项汇付至原告马秀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03×××72。”上述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因被告郭宝林、郭智勇对原告剩余医疗费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而未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4.经被告郭宝林、郭智勇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郭宝林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二被告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认为,被告郭宝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郭宝林虽抗辩并未撞到原告,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宝林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与原告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均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再进行论述。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70103.3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中包括被告垫付5600元及大地保险津港支公司已赔偿的2200元,该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应为62303.32元。被告郭宝林虽抗辩原告脑出血、脑萎缩及妇科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诊断伤情中并未记载妇科疾病,且被告郭宝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加之其申请的鉴定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而退回,本院对被告郭宝林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7年1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莲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9873.5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48元,共计21021.5元,上述款项汇付至原告马秀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03×××72(已履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宝林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莲医疗费62303.32元;三、驳回原告马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郭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刘春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