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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予才、谢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予才,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堂文,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堂武,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堂燕,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现在广西北海监狱服刑。上诉人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与被上诉人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上诉请求:判令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增加由被上诉人赔偿110000元给四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981民初1869号判决认定事实:陈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57055.5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陈强已赔偿500元,陈强应赔偿136555.51元给陈科清。2016年11月13日,陈科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0元合计217669.90元。第一次起诉是受害人死亡前产生的费用,第二次起诉是受害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第二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损失扣除110000元没有依据。两次判决相加合计364225.41元,受害人总损失474225.41元,相差110000元,第二次判决重复扣减,属于判决错误。陈强未作答辩。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2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9时56分许,陈强醉酒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41县道由北流城区往隆盛方向行驶,行至441县道16KM+500M处时,由于陈强醉酒后驾车在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陈强所驾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步行在其前面道路右侧的行人陈科清,造成陈科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科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科清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脑疝;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至2016年2月19日,住院14天。2016年2月19日,陈科清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部、枕顶部头皮血肿,(5)脑疝;2、××;3、××,至2016年6月3日出院,住院105天。2016年8月10日陈科清向该院提起诉讼,向陈强及承保桂K×××××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索赔,2016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6)桂0981民初1869号民事调解书,陈科清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达成协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给陈科清;2016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6)桂09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护理费加床位费共计136555.51元给陈科清。2016年11月13日陈科清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北)公(物)鉴(尸)字[2016]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科清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陈科清与谢予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陈科清的父母陈昌全、黄桂华均已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3人×3天×93.1元/天),合计217669.9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陈强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按农村劳动力3天3人标准计算。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已于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81民初1869号民事调解书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给陈科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因陈科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包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应当予以抵减,抵减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陈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强应当赔偿217669.9元-110000元=107669.9元给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07669.9元给原告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计2287元,由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负担1159元,陈强负担11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一审法院(2016)桂0981民初1869号判决认定:原告(陈科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879.79元,误工费13350.60元,护理费175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5000元,轮椅费360元,护理床位费2100元,加床位费106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7055.51元。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强分别支付了10000元、500元给陈科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损失在一审法院对陈科清与陈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无认定,该案判决或调解认定的损失并无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予以抵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7669.9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为:陈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217669.9元给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谢予才、谢堂文、谢堂武、谢堂燕负担50元,陈强2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