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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215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街。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莲,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城西新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经理。被告蒋贤春,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梅郁芬,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凯迪公司)、蒋贤春、梅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琪、联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凯迪公司、蒋贤春、梅郁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中信银行。2、借款人:联凯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14常流贷字第001105号。3、贷款本金:9000000元,已归还0元,剩余9000000元。4、贷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展期至2016年1月13日。5、利率:年息6.6%,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截至2017年4月15日结欠利息待定。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37800元。8.1、保证人:蒋贤春保证合同编号:2013常个保字第00092号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8.2、保证人:梅郁芬保证合同编号:2013常个保字第00093号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8.3、抵押人:联发凯迪公司。抵押合同编号:2013常最抵字第00017号。抵押担保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抵押财产:庐城镇望湖路88号总装车间幢、机加工车间幢和生活辅助用房幢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庐字第82448号/82449号/824**号、庐国用第1002、1003号及庐国用第131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房地产他证庐字第023969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6%*1.5计算)。2、判决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378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二位于庐城镇望湖路88号总装车间幢、机加工车间幢和生活辅助用房幢(房地权证庐字第82448号/82449号/824**号)和土地使用权(庐国用第1002、1003号及庐国用第1312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三及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联发凯迪公司、蒋贤春、梅郁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联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与蒋贤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与梅郁芬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与联发凯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联凯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要求联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二、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70600元。三、若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履行,由原告有权以被告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望湖路88号总装车间幢、机加工车间幢和生活辅助用房幢(房地权证庐字第82448号/82449号/824**号)和土地使用权(庐国用第1002、1003号及庐国用第13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蒋贤春、梅郁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77165元减半收取38582.5元,由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582.5元,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蒋贤春承担5000元,梅郁芬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羊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昊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