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丽萍与林鹏、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萍,林鹏,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27号原告:郑丽萍,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林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蒋婷婷,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郑丽萍诉被告林鹏、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蒋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2月利息1200元,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蒋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告林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被告蒋婷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林鹏、蒋婷婷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鹏、蒋婷婷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鹏、蒋婷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月2%结息;逾期在原约定月利息的基础上追加10%计收违约金。被告林鹏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2016年11月3日向郑丽萍借款30000元,时间1个月,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此款;被告林鹏还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郑丽萍30000元;同日,被告蒋婷婷出具承诺书,载明林鹏向郑丽萍借款30000元,期限1个月,其与林鹏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情况已知悉,愿意以名下的所有资产在林鹏借款结清前,为其偿还义务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借款合同系其在网上打印后提供给被告签名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林鹏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蒋婷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鹏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款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约定“按月2%结息”,前后矛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的解释,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系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在原约定月利息的基础上追加10%计收违约金,即年利率合计为4.35%×4×(1+10%)=19.1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已超过合同的约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婷婷承诺对被告林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在被告林鹏借款结清前,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要求被告蒋婷婷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蒋婷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鹏、蒋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丽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17.4%计,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14%计付利息);二、被告蒋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鹏追偿;三、驳回原告郑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郑丽萍负担9元,被告林鹏、蒋婷婷负担281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林鹏、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绪龙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