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王生因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王生,洋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王生,男,生于1951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洋县公安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宋海虎,洋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军,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袁宏坤,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刘王生因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王小刚,被上诉人洋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宋海虎、委托代理人靳军、袁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5日,原告受其弟刘羊生委托处理刘羊生因超生被开除公职的相关事宜。原告在接收委托后,到县政府进行了信访,并多次找洋县计生局(现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理。2016年6月29日8时许,原告刘王生约其弟媳薛兰兰、薛兰兰之妹薛五齐,三人到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找该局领导,反映其弟刘羊生上世纪80年代因超生被开除公职的有关问题。在洋县卫计局二楼办公室碰到之前处理过刘羊生超生信访问题的原副局长龚永乐,刘王生上前与其理论发生争吵.当龚永乐欲离开时,刘王生挡住不准走,要求龚永乐把话说清楚;随即薛兰兰也不让龚永乐走,将龚永乐堵在办公室约一小时。后龚永乐在被跟随的情况下上了厕所并称有事要走。当走至二楼楼梯口时,刘王生又让薛兰兰将龚永乐腿抱住,约十余分钟后,被告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同日,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以原告刘王生、薛兰兰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受理了该治安案件,并对各方当事人及事发现场目击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之规定,以洋公(洋州)行罚决字【2016】313、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兰兰及原告刘王生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均做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王生以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洋县公安局是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洋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等权利义务;进而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做出洋公(洋州)行罚决字【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刘王生关于诉请撤销被告洋县公安局洋公(洋州)行罚决字【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主张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王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王生上诉称,事发当天他与龚永乐的接触时间不超过半个小时,且其没有对龚永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教唆薛兰兰采取限制龚永乐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中洋县公安局长没有出庭应诉,原审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行初字11号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96.10元。被上诉人洋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其教唆薛兰兰抱龚永乐的腿并其将堵在办公室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没有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刘王生与其弟媳薛兰兰及薛五齐共三人到洋县卫计局进行信访。在该局办公楼内与该局工作人员龚永乐相遇。双方在进行沟通时,上诉人刘王生和薛兰兰将龚永乐堵在办公室多时。后龚永乐离开办公室去卫生间亦被薛兰兰跟随。在龚永乐走出卫生间准备离开办公楼时,薛兰兰倒地并抱住了龚永乐的腿直至洋县公安局警察到达现场。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有依法信访的义务。公民在行使其信访权利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且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利。上诉人刘王生在洋县卫计局进行信访的过程中,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采用将该局工作人员龚永乐堵在办公室一定程度限制其出入自由的方式,侵害到龚永乐的人身自由。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龚永乐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洋县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依法对龚永乐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一审中被告洋县公安局局长未到庭但委托相关人员到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原告刘王生有教唆薛兰兰抱住龚永乐腿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二审予以改正,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刘王生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限制龚永乐人身自由的行为性质认定,故一审判决无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王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小红审 判 员  王远成代理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