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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华燕与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燕,梁慧婷,兰容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990号原告潘华燕,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慧婷,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兰容州,男,1979年4月9日出生,畲族,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潘华燕诉被告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燕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燕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梁慧婷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双方当天签署《借据》,并提取了原告20000元现金。2016年10月1日,被告梁慧婷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依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梁慧婷的逃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兰容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计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3900元,以后利息计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华燕明确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梁慧婷、兰容州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梁慧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华燕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梁慧婷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梁慧婷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均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梁慧婷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梁慧婷立下《借条》当天通过银行向其转账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兰容州与被告梁慧婷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潘华燕主张被告梁慧婷先后于2016年9月14日、同年10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梁慧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慧婷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慧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兰容州与被告梁慧婷是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告对该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慧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华燕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慧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海丽书 记 员  邹世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