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363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了所购买位于某某街某某局宿舍5单元12号楼住宅房屋作抵押,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借了150000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2014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两笔借款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付。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起支付逾期利息114000元和2014年5月起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辨称: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并非20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都是按5%的月利率扣除了当月的利息的,本金应是190000元;2、被告已经在借款后共计还款122500元,该部分还款是按月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应予扣除。后来我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就叫我和他协议,每月还他3000元,2015年5月至9月我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原告同意停止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到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是2分利息,但我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支付到2014年12月,其中3分的利息要求抵扣本金。《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房屋转让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当扣除在支付借款时扣留的10000元,还应扣除被告2015年已偿还的15000元,即当前欠款本金为175000元;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的还款方式,同时,原告已认可被告不再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借条上名字改动的情况我不知道,该笔钱是吴某某亲自拿给我的,当时他说是丁某借给我的,要求写成丁某的借款人,后来他改名字我并不知道,上面的手印不是我按的,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因为借款人是丁某。自2014年2月21日起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13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2500元,因被告未能收集好相关支付的凭证,导致不能举证证实还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持有还款账户是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明还款的具体次数及数额,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丁甲银行账户的明细。被告支付利息给丁甲的账户是从21到31号之间。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2月21日借条、2014年5月22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2015年2月11日《房屋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若被告3个月不按还款协议履行,那么以前还的都全部作为利息,后面重新开始计息及在被告还不了钱的情况下,该房屋就属于原告;4、《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的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用来抵押的房屋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贵州某某商业银行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到9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5000元,是按照原告的指定存到丁甲的账户;2、照片一份(内容为转账凭单),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指定的丁甲的账户还款100000元;3、回单和业务客户单,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丁甲的账户还款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2014年2月21日借条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利息是按5分计算;对2014年5月22日借条不认可,认为借款人名字是丁某不是吴某某;对第3组证据中还款协议本金认为是190000元,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第4组证据,虽然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一定关联,但不属本院在本案中审理的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2月21日借款15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按月利率5%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被告142500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借款50000元,原告同样按月利率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后,以现金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7500元,此次借款借条所载明的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次借款借条上所载明的利率均为2%,但双方实际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息。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两次向原告的指定的丁甲的账户汇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两次汇款均是以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00元为价格,将被告向他人购买的位于黔西县某某镇县西路某某局宿舍5单元12号的住房转让给原告的《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分期偿还原告3000元,保证在三年内还清原告借款200000元,三年内如不能还清,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的3-5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若超过3个月未按时偿还,则还款协议作废,该还款协议还对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丁甲的账户汇款3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15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吴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在将两次借款交付被告时均按5%的利率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故该扣除的利息共计10000元不得计入本金,应当按照实际交付190000元计算。原、被告后来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所偿还的15000元,因双方已重新对该借款的利率进行约定,因此该已经偿还的15000元,应当作为偿还本金进行扣除。对被告所抗辩的已支付了原告122500元的利息,被告仅只提供了两个月的支付利息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有所支付也系其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进行干预。对尚欠175000元的利息计算,根据双方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所载明:还款必须每月按时,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该还款协议作废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次履行该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利率问题,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双方的协议还款必须每月按时,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该还款协议作废的约定,故按双方在借条在约定的月利率2%的计算。关于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所载出借人为丁某,已改变为本案原告吴某某的问题,被告对已经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及其借款时是向本案原告吴某某所借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借条现为原告持有,故被告抗辩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75000元,并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2368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