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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宝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武×,刘×3,赵宝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害人刘×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女,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女,汉族,2007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2女儿。法定代理人腾×,系刘×3之母、被害人刘×2前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及其法定代理人腾×的诉讼代理人��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宝权,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殴打他人、偷窃,于1987年至1990年被拘留八次。因殴打他人,于1991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脱逃被加期二年。因殴打他人,于1998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权��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武×、刘×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娜、许璟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及其法定代理人腾×的诉讼代理人姜阳,被告人赵宝权及其辩护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权于2016年8月30日14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与被害人刘×2饮酒时,因琐事持尖刀攮刺刘×2右小腿一刀,并给其姐姐打电话告知此事,后回卧室睡觉。待赵的家人赶来时刘×2已死亡。经丰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2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小腿,伤及胫前动脉,最终失血过多而死。被告人赵宝权于案发当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赵宝权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武×、刘×3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宝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396元、死亡赔偿金580880元,合计9680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宝权辩称主观没有伤害故意,当时饮酒过量,不知道发生的事情。辩护人意见:不能以被告人认罪供述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被���人自伤可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宝权于2016年8月30日14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与被害人刘×2饮酒时,因琐事持尖刀攮刺刘×2右小腿一刀,后打电话给其姐姐赵×1告知此事,然后在卧室睡觉。赵×1通知其三弟赵×2、四弟赵×3。赵×2、赵×3到赵宝权家叫门未果,后持赵×1取来的备用钥匙开门,发现刘×2已死亡。赵×2报警,公安机关即出警在赵宝权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刘×2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小腿,伤及胫前动脉,最终失血过多而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吉林市公安局指挥协调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30日16时54分,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红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报警人称其弟弟在丰满区四合田园新村附近廉租房内杀人。现场位于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中门赵宝权家中,发现被害人刘×2在右侧卧室内已死亡,被告人赵宝权在左侧卧室内睡觉。经讯问,赵宝权供认用餐刀伤害刘×2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赵宝权家房门为防盗门,门及锁完好。被害人刘×2仰卧在沙发床上,头部朝西,两腿自然垂落在沙发床和茶几之间,两脚赤足置于地面,两手放于身体两侧。刘×2上身着白色条纹短袖T恤。T恤前襟有擦蹭血迹。下身着黑色运动裤。在刘×2右手手腕处下面压有一白色手机。在右上臂旁边有一把锯齿刀,刀身为白色印有牡丹花图案,刀把为白绿相间的塑料刀把,刀把在沙发主体和脚踏缝隙中,刀身露在外面斜放。刀刃朝下,刀尖向北,刀面上沾有血迹。打开左手可见无名指包有纱布,纱布浸有血迹。左手上有血迹。刘×2脚下地面可见90厘米×70厘米血泊,该血泊从沙发脚踏下流淌向南窗,血泊已部分凝固。茶几上有熟食和菜。茶几上面西南处有一把尖刀,刀身为白色印有牡丹花图案,白绿色相间塑料刀把,刀尖向东,刀尖部分有血迹。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提取血迹1处、尖刀1把、锯齿刀1把、布片1个。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1日扣押疑似作案工具餐刀1把。5.物证及照片:尖刀一把,经被告人赵宝权辨认,系其家物品;睡衣一套,系被告人赵宝权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所穿。6.死亡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尸)鉴(法医���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2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小腿,伤及胫前动脉,最终失血过多而死。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6)046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尖刀刃尖血、地面血泊血、刘×2胸前前襟布片蹭血与刘×2血样的STR分型一致。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6)34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尖刀刀把棉签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刘×2、赵宝权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6)078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赵宝权单睡裤前右腿膝盖上方蹭血、赵宝权单睡裤右后侧裤脚蹭血与刘×2血样的STR分型一致。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7)4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刘×2父亲刘×1血样、刘×2母亲武×血样与刘×2血样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11.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赵宝权能够形成被害人刘×2右小腿胫前动脉处外伤。12.通话记录证明:赵宝权×××的电话在2016年8月30日14时40分给其姐姐赵×1×××号码打过电话。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6年8月31日11时50分,辨认人赵宝权依法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为刘×2。(2)2016年8月31日12时50分,辨认人赵宝权依法辨认出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中门一进屋右侧房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其与外号为“胖子”��男子(刘×2)喝酒地点,以及该男子受伤地点。14.户籍证明文件证明:赵宝权、刘×2自然情况。15.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证明:刘×2被评定为肢体三级残疾。16.情况说明证明:(1)丰满分局红旗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扣押赵宝权所穿带血睡衣。(2)丰满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未发现案发现场的地面上有血足迹,也未发现被告人所穿拖鞋上沾有血迹,故未将该拖鞋作为证据保存扣押。(3)被害人家属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4)现场勘查过程中除茶几上与案件有关的餐刀外,未发现明显与案件有关的痕迹,无法判���是否有西瓜汁等残留存在。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宝权前科劣迹情况及释放时间。18.证人证言(1)证人赵×1证言:2016年8月30日14点21分,我接到弟弟赵宝权电话,我一听就知道他已经喝多了,他跟我说他杀人了,我刚开始不信,以为他喝多后胡说八道,他说要给我发视频,但我手机没有微信,之后他说他就捅一刀,对方那个人就死了,嘴都张开了,他说地上出血了,我说要是真杀人了就去公安机关自首,他骂了我一句,我就把电话挂了。我打电话告诉我三弟赵×2说宝权说他杀人了,让赵×2去他家看看。赵×2和四弟赵×3去他家没敲开门,我去送的钥匙,赵×2和赵×3上的楼,我有心脏病不敢上楼。过了一会儿他俩下楼告诉我赵宝权真杀人了,我就让赵×2报警了,警察过了几分钟就到了。(2)证人赵×2、赵×3证言,证明内容与赵×1证言吻合。(3)证人王×1证言:2016年8月30日11时左右刘×2到我家说要喝酒,我让食杂店送来6瓶雪花干啤,我俩喝的过程中赵宝权拎一桶5斤装的散白酒进屋后我们一起喝,喝酒过程中赵宝权和刘×2互相吹牛,赵宝权说他在铁东有多厉害,刘×2吹他在土城子有多厉害,赵宝权喝了两杯白酒,还要喝啤酒,刘×2喝了两三瓶啤酒后,俩人的声音越来越大,我听不下去了,就让他俩离开我家,赵宝权让刘×2去他家喝,我不让刘×2去,他没听。我感觉他俩没喝多。离开我家的时候,刘×2手上没有伤。刘×2一直患有脑出血,走路需要一步一步往前挪,刘×2和我一样都是右侧身体不好使,喝酒时也用左手拿啤酒瓶,用左手使勺吃饭。(4)证人武×证言:我儿子刘×2生前患有脑血栓,导致右侧身体不好使,右手基本不用,连走路都不方便,平时什么活也不干,吃饭是左手用勺,还经常把勺掉在地上,生活基本上不能自理,去浴池都需要他父亲陪同。(5)证人徐×、王×2证言证明:2016年8月30日没有听见邻居赵宝权家中有打斗或吵架的声音。19.被告人赵宝权于审查起诉阶段在吉林市看守所接受检察员讯问的笔录:问:你在什么时间把谁伤害了?答:2016年8月30日把刘×2用刀攮了。问:用的什么刀?攮在刘×2哪个位置了?答:花把的餐刀,具体攮到哪记不清了,因为我当时喝多了。综上,证人赵×1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宝权给其打电话自述杀人���,且述及情节与法医鉴定、现场勘查情况吻合;证人赵×2、赵×3证言能够佐证赵×1证言;物证尖刀、赵宝权被抓获时穿着的睡裤上检出刘×2血迹,物证尖刀的刀把上检出赵宝权、刘×2DNA;赵宝权于审查起诉阶段在吉林市看守所接受检察员讯问时供认持刀加害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权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赵宝权关于当时饮酒过量,不知道所发生事情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以被告人认罪供述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被害人自伤可能的意见,经查,证人赵×2、赵×3到达时现场为封闭状态,可排除另有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医疗文件证明刘×2患脑血栓后遗症右侧偏瘫,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肌力4级,肌张力增高;证人王×1、武×证言亦证实刘×2患脑血栓后遗症右侧偏瘫;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刘×2左手无��指一处划伤,创口长2.0厘米,深达肌层;右小腿一处刺创,创口长2.0厘米,创腔深达6.0厘米,创道斜行向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刘×2有自伤的动机。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系被害人刘×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系被害人刘×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系被害人刘×2女儿。刘×1、武×支付了刘×2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宝权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应依法惩处。其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被告人赵宝权亲属报案提起,可对赵宝权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权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1、武×要求赔偿丧葬费257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宝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宝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武×、刘×3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武×、刘×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永强审判员 郎玲& # xB;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