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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李文博、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李文博,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307号原告:张秀芳,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保姆,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文博,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静,女,1987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芳与被告李文博、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李云,被告李文博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张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1.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天=309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60元×100元=6000元、误工费60元×120天=7200元、鉴定费1351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3691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李文博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在建国路鱼儿山前街倒车时,刮撞行人张秀芳,造成张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芳无责任。经查,被告张静系该车的车主,李文博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发过程我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静辩称,我们已经垫付了4000元左右、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是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行车本和驾驶本有效且没有其他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李文博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在建国路鱼儿山前街倒车时,刮撞行人张秀芳,造成张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秀芳无责,被告李文博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静,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3元,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后,申请对其医疗终结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级别,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规范,未达伤残级别医疗终结期过长,认可医疗终结期80天,护理期限认可,营养期认可6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终结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门诊票据6张,住院费票据1张。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金额为253元。5、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未发工资。6、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1张,金额为1351元。7、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640元。被告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从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被告在四个阶段没有明确的治疗行为,也没有用药情况,所以认为被告存在挂床现象,在原告的用药情况中体现有感冒清热颗粒等非本次事故致伤的相关用药,所以我公司要求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剔除。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整体医疗费金额已超出交强险承包限额,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李文博签署的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5、6、7款之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其次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检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故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医疗费总额我公司酌情认可11873.75元。对于证据4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费并非残疾必须的辅助器具。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张秀芳实际的工资收入,如银行流水或财务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具体的工资收入,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并未载明交通费用产生的时间,保险所指的交通费是从事故发生地到就诊医院及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路费,原告未提交120的急救票据,故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4680元。被告李文博、张静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4、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常出现间断性用药的情况,存有挂床现象,应当适当剔除未用药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证据5,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具体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章第26条第5/6/7项,证明我公司认可医疗费11873.75元是有依据的。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3.4第6/7款规定,拟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和营养期偏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保险条款系二被告合同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该标准适用错误,该标准保险公司针对的是其他关节的脱位,不能适用原告骨折的鉴定标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的内容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仅是参考性文件,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具体伤情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平安财险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期和营养期偏长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静、李文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芳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静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张秀芳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博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对张秀芳的长期医嘱单中无用药的日期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予以认定,酌情剔除30日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73天*30元/天=2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被告平安财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该辅助器具费为原告的实际必要花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5681.19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鉴定检查费135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800元,误工6个月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年21987元,按照120天计算,共计722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秀芳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5681.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51元,共计35675.19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误工费72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71.19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检查费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的花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因平安财险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25902.79元。被告张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833元,且该费用均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静3833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56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检查费13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675.19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静3833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依法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由原告张秀芳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