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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京与福建省泰宁县天亿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京,福建省泰宁县天亿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441号原告:余京,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将乐县。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天亿建材厂,住所地泰宁县朱口镇小屯山。负责人:卢恩辉,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余京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天亿建材厂(以下简称天亿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建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亿建材厂偿还货款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亿建材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天亿建材厂到余京经营的店铺赊购工程车轮胎及修补轮胎。双方经结算,天亿建材厂共欠余京货款9180元。余京多次向天亿建材厂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天亿建材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余京提交的领(借)款收据1份,天亿建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天亿建材厂陆续到余京所经营的店铺赊购工程车轮胎及修补轮胎。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结算,天亿建材厂尚欠余京货款9180元,天亿建材厂为此向余京出具了领(借)款收据1份,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届期,天亿建材厂未支付货款,余京多次向天亿建材厂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亿建材厂尚欠余京货款9180元,有被本院采信的由天亿建材厂出具的领(借)款收据为据,故余京要求天亿建材厂偿还尚欠的91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亿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泰宁县天亿建材厂尚欠余京货款91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若福建省泰宁县天亿建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泰宁县天亿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旺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一、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