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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王冬根、陈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王冬根,陈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0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6073B。主要负责人:董晓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锋、陈妍婷,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冬根,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卫英,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王冬根、陈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562.18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1,502.47元,本息合计487,064.65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王冬根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1227号钻石大厦2310、2309号的房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冬根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冬根为借款人,原告根据被告王冬根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6万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中国轻纺城国际贸易中心钻石大厦A区2309、2310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冬根自愿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案涉合同的抵押物,被告陈卫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2012年3月27日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王冬根指定账户,同时借款凭证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05%。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冬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截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王冬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562.18元、利息11,502.47元,合计487,064.65元,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催收函、邮寄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冬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王冬根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根提前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冬根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冬根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卫英亦同意提供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卫英对被告王冬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根、陈卫英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475,562.18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11,502.47元,合计人民币487,064.6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冬根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373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