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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张文杰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文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治保主任,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杰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张文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与辩护人尹振中、被告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志刚受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委会委派,来到南何庄村十二米大道与金钟路交口处,对欲在该处占地经营烧烤的村民何某1以及王某、刘某1进行制止。被告人张志刚雇佣一辆挖掘机在地上挖沟阻止占地,何某1、王某、刘某1将一辆白色金杯小客车和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停放在现场阻止挖掘机施工,随后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刚电话纠集武某(另案处理),后武某纠集被告人张文杰及霍某、“小新”(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现场。被告人张志刚指使武某、被告人张文杰等人持铁管对被害人何某1等人停放的白色金杯车进行打砸,后被害人何某1、王某、刘某1闻讯而来,对挖掘机等现场车辆进行打砸。后武某、被告人张文杰等人在被告人张志刚指使下对被害人何某1、王某、刘某1以及王某的朋友被害人郝某和进行殴打,将被害人何某1、郝某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右手食指近节及拇指远节骨折、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肱骨外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郝某和头外伤性反应、头皮血肿、头部瘢痕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的白色金杯牌小客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4680元。2016年8月18日、9月7日,被告人张志刚、张文杰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刚出资对受伤人员及被砸车辆进行了赔偿,各被害人对张志刚及参与打架的武某、张文杰、霍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张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郝某和的陈述、证人孙某1、王某、刘某1、何某2、范某、张某、冯某、孙某2、何某3的证言、同案犯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被砸车辆的价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为泄私愤,纠集人员持械殴打他人,被告人张文杰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刚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被告人张文杰系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张志刚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文杰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张志刚出资对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使得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文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人民陪审员  杨永和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