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瑞平与王泳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平,王泳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825号原告:吴瑞平,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泳贵,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瑞平诉被告王泳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李建涛、被告王泳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王秀超和刘延松注册成立并共同经营管理的奈曼旗东泰金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奈曼东泰金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同时由被告做保证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泳贵辩称,2009年3月1日王秀超和刘延松经营管理的奈曼旗东泰金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担保时间太长了,超过法定担保期了,别的记不清楚了。要求法院依法办理。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09年3月1日,王秀超和刘延松注册成立并经营管理的奈曼旗东泰金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主债务人奈曼旗东泰金芯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王泳贵做保证人,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至起诉时这期间原告一直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瑞平提供的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到期后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即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与主债务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人借款后债权人一直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隔8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泳贵作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但应尽到保证人的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以结束债权债务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被告王泳贵以担保时间过长,超过法定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瑞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泳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瑞平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计1028.5元,由被告王泳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友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