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小梅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810号罪犯赵小梅,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霍城垦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兵四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赵小梅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追缴赃款330000元(已上缴)。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6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对罪犯赵小梅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赵小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小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12月、2016年5月、9月获得季度表扬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小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小梅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阿孜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