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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与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新荣,周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05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杨桥路东段3号楼西部。负责人:王晓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27层07室。法定代表人:陈祥。被告: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林秋生。被告: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林茂平。被告:林新荣,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周碧兰,女,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投资公司)、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兴罗公司、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罗公司向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7万元以及利息(含复利、罚息)78430.88元,共计4048430.8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编号为00301900002015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兴罗公司偿还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9130元;第1项、第2项金额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币4087560.88元;3.判令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中列明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兴罗公司、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兴罗公司和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00301900002015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同日,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分别和海峡银行东街支行签订编号为003019010120150045及编号为003019010220150045《保证合同》,为上述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0日林新荣向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出具编号为003019050120150045《个人担保函》,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周碧兰作为林新荣的合法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表示同意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向兴罗公司发放借款397万元,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借据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如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海峡银行东街支行放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准。2.兴罗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海峡银行东街支行有权要求兴罗公司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3.对兴罗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主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4.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兴罗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主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以主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兴罗公司未依约履行主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林新荣自愿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周碧兰作为林新荣的合法配偶,亦同意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因订立、履行主合同所发生的或与主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将借款本金397万元发放给兴罗公司,兴罗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自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以来,兴罗公司无法按时还本付息,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多次催讨,兴罗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均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享有要求兴罗公司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同时有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为此,海峡银行东街支行根据与兴罗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第三十五条之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兴罗公司、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海峡银行东街支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海峡银行东街支行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9130元。本院认为,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与兴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依约向兴罗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兴罗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海峡银行东街支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兴罗公司违约致本诉讼发生,海峡银行东街支行诉请其赔偿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证据充分,且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自愿为兴罗公司向海峡银行东街支行所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几位被告应对兴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几位被告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兴罗公司追偿。兴罗公司、融都投资公司、融都实业公司、林新荣、周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借款本金397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78430.8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130元;三、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新荣、周碧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新荣、周碧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福州兴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新荣、周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国志审判员  罗志民审判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