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30张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琼,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已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琼在镇江市润州区中山东路九州浴场大厅内休息时,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身边的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5元。2017年6月3日,被告人张琼在本市润州避风塘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琼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票据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镇价认刑【2017】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琼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琼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2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