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晓燕、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燕,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178号原告:董晓燕,女,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住所地:阳高县龙泉镇兴隆路保安加油站南路东侧。负责人:韩谦,职务:该处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晓燕与被告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关列、被告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垃圾桶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晚9时40分左右,原告丈夫苏茂旺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LL8**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县暄阳街与化肥厂路丁字路口处时,为躲避已放置在路中间的垃圾桶,致车辆失控撞上停放在路南边隆泽饭店门前贾守新所有的晋BD23**号轿车上,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后,原告赔偿了贾守新车辆维修费8300元,同时原告自己修理车辆支付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属于自己管理的垃圾筒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辩称,一、原告的车辆与贾守新的车辆相撞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当时视频资料显示,首先无法确认当时事故车辆车牌为蒙JLL8**号,更无法确认原告的车辆与贾守新的车辆相撞的事实。其次,即使能够认定是原告的车辆,事发地点为阳高县城内暄阳街,车速限定为每小时40公里,原告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应当行驶在道路的北边,其车速飞快,却与停放在道路南侧路沿上贾守新车辆相撞。视频资料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与垃圾筒接触,且离垃圾筒很远的距离。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垃圾筒的放置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方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被告去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垃圾筒妨害了原告方车辆的正常行驶,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均显示,一居民于2017年2月20日20时20分将垃圾筒推到路上,而事发时间为22时41分,此时间段为下班时间,不在管理时间范围内,该责任应由原告向推垃圾筒到路上的具体责任人索赔,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过第三方鉴定,单凭修理票据不能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事故车辆修理费及清单、吕志雨证言、视频资料均有异议,认为从视频中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原告与贾守新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被告无关,车损应由权威机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20时20分,有一人将属于被告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管理的垃圾筒推到路上,22时41分左右,原告丈夫苏茂旺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LL8**号起亚索兰托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县城暄阳街隆泽饭店东时,为了躲避已放置在由东向西双行车道分道线上的垃圾桶,车辆失控撞上停放在路南隆泽饭店门前贾守新所有的晋BD23**号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后,原告丈夫苏茂旺赔偿了贾守新车辆维修费8300元,同时原告自己修理车辆支付2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蒙JLL8**号起亚索兰托轿车本年度未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管理的垃圾筒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道路上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现垃圾筒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不排除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性。综上,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对方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两车维修费29300元的60%(1758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承担40%(11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晓燕车辆维修费用1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阳高县市容环卫管理处承担218元,原告董晓燕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敬青审判员 赵润琴审判员 王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