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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彦辉、孙学杰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彦辉,孙学杰,李兰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彦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丽,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孙学杰之妻,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王彦辉因与被申请人孙学杰、李兰丽所有权确认���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彦辉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供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一份,潍坊三汇椰棕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汇椰棕制品厂”)密码器一个,2008年7月25日与李邦臣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首先,原审未严格审查本案双方主体资格,法律关系混乱,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运用推理认定事实错误。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伪造了《麻椰毯业务的销售销售���成说明》和《已投资,费用说明》,企图诈骗申请人设备和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且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可以证明三汇椰棕制品厂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财务账目、银行账户密码等证据并结合申请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厂存续期间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被申请人孙学杰负责,被申请人孙学杰为实际经营人。三汇椰棕制品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如申请人系业主,则其对厂内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概不过问,且不掌握财务帐目和银行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未认定三汇椰棕制品厂归其所有,并无不当。申请人原审中主要有三个诉讼请求:第一,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609738元;第二,请求确认其对南张营村委的20间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附属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请求确认对厂房内的麻椰毯生产设备(包括料箱、打料机、配电箱、针刺机、自动切割机、打包机、锅炉、压炉等)享有所有权。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申请人并非三汇椰棕制品厂实际经营人,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理由不当,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牟庆军于2008年5月1日和2011年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牟庆军的房租收到条以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办事处南张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被申请人租赁,且已实际履行。申请人虽提供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载明的租金远远低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常理不符,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其要求确认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其与李邦臣签订的抵帐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无机械设备明细,抵帐的机械设备是否投到了三汇椰棕制品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申请人要求确认涉案厂房内的麻椰毯生产设备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申请人再审提供的受理通知书,仅证明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关于三汇椰棕制品厂办理注销登记事宜提出的申请中止处理;申请人再审中提供密码器一个,但其并不掌握银行账户密码;申请人提供的与李邦臣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新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伪造了《麻椰毯业务的销售销售分成说明》、《已投资,费用说明》,但原审并未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彦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李宏斌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