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曾志品与张宏祥、彭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品,张宏祥,彭小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247号原告:曾志品,男,1968年8月25日生,白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91110。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07110193。被告:张宏祥,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彭小辉,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系水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荷城花园建业国际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91520200072027309H。法定代表人:邱宁,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克(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9月14日生,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曾志品与被告张宏祥、彭小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罗杰,被告张宏祥、被告彭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志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宏祥、彭小辉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77850.4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宏祥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面包车由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在煤兴线212省道176km+100m(小地名:玉舍供销舍)处时,因被告张宏祥未确保安全行车加之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出路外,撞在玉舍供销社门面上,造成原告曾志品受伤。经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宏祥未确保安全行车加之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责任认定为:“因驾驶员张宏祥一方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张宏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曾志品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宏祥所驾驶的车辆贵B×××××小型面包车,车主系彭小辉,该车辆识别代号:LKCAA1AC68H013094,发动机号:8304066-FU,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18时15分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尺骨下段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颜面部、左前臂、左手皮肤裂伤缝合术后;6、右手第2掌骨背侧软组织内异物;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出院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另经鉴定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张宏祥辩称,原告多次坐我的车,我没有收原告的钱,没钱赔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诉求不属于保险责任。彭小辉辩称,彭小辉在2011年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东北人,后该车以冯庆兰名义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实际所有人系张宏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彭小辉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及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彭小辉的诉讼请求。曾志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社区活龙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社区活龙口地税局网格聂敏前栋1-04-02号房屋,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城镇范围内进行居住,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安全检验鉴定报告书,用于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交警认定张宏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明贵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彭小辉;证明该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9页、该医院肌电图报告单2页、费用项目汇总清单3页、医疗发票15张、安来物业项目部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伤情严重,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向医院支付治疗费24368.7元,自行支付担架费90元。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伤残8级,另经鉴定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同时证明原告做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5、户口簿一份(户主是曾志品,家庭成员有曾国安、曾国宁、曾国栋)、户口本一份(家庭成员以曾孝文为户主)及姬官营村杨梅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孩子曾国栋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原告的父亲曾孝文、母亲何小豆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上述3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抚养人的条件,依法应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张宏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彭小辉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并不是登记确认所有人,其他证据由法院采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3、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类似案件中强制险不赔付车上人员伤亡。曾志品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判决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判决的真实性及该判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所述的交强险不赔付车上人员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彭小辉、张宏祥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曾志品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驾驶员张宏祥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面包车由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14时2分,该车行驶至煤兴线212省道176km+100m(小地名:玉舍供销舍)处时,因被告张宏祥未确保安全行车加之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出路外,撞在玉舍供销社门面上,造成驾驶员张宏祥、乘车人曾志品、夏小晏受伤及玉舍供销社门面、石棉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志品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尺骨下段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颜面部、左前臂、左手皮肤裂伤缝合术后;6、右手第2掌骨背侧软组织内异物;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2016年9月1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21号)认定张宏祥一方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张宏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曾志品无责任。2016年11月2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300元。张宏祥所驾驶的车辆贵B×××××小型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宏祥驾驶的贵B×××××小型面包车,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加之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出路外,撞在玉舍供销社门面上,造成曾志品受伤。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21号)认定张宏祥一方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张宏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曾志品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贵B×××××小型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关于残疾赔偿金147477.8元,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接合全国户籍改革政策的要求,原告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579.64元/年×20×30%=147477.8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60986.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为270日,按服务业37339元/年标准计算,即37339元/年÷365日×270日=27620.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2251元,护理期为90日,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伤情,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37505元/年计算90日,即37505元/年÷365日×90日=9247.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6000元,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按每日70元计算,即70×29=20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医疗费24368.7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金额24351.2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6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914.2元/年,原告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6914.2元/年×(18-16)年×0.3÷2=5074.3元。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原告父母亲抚养费,因已超过75岁,有子女8个扶养人,本院予以支持6644.93元/年×5年×0.3÷8×2=2491.8元。对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9593.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贵B×××××小型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曾志品为该车的乘车人员,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彭小辉在2011年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系张宏祥,故彭小辉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张宏祥赔偿原告曾志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95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宏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曾志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9593.5元。二、驳回曾志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34元,由张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遵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