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慧妮诉被告石裕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妮,石裕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81号原告:马慧妮,女。法定代理人:马送喜,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慧妮之父。法定代理人:华玲,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慧妮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政大,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裕喜,男。原告马慧妮诉被告石裕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友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慧妮法定代表人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裕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且未扣减被告垫付款)71297.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5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石裕喜无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阳新县白沙镇月星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房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交警认定,被告石裕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方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裕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结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石裕喜对涉案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原告伤情于2017年1月3日经阳新县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护理费4000元,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51000元;4,原告马慧妮随父母居住于白沙镇白沙铺行政村石祥路绿苑小区;5,原告伤后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经依法核算为55470.54元,另有566.7元发生在涉案鉴定之后,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内。上述事实有交警事故认定书、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阳新中兴司法鉴定、原告出生证明,电费缴纳、报告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经依法核算为55470.54元,另有566.7元发生在涉案鉴定之后,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内,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4000元,住院伙食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8天,共计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营养期按鉴定报告确定的90天计算,计2250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十级意见,确定赔偿系数为10%,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原告主张,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3、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护理人数(120天/1人),计算标准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为据,计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是结合其年龄,本院酌定为1,500元。5、交通费,因原告年幼,多次来回武汉治疗,本院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如实计算为2,000元。上述1-6项赔偿费用共计13195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马慧妮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肇事车辆驾驶人石裕喜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裕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本案核定的赔偿数额全额承担,扣除其先前垫付的51000元,实际赔偿余额为80959.54元,被告石裕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裕喜赔偿原告马慧妮各项损失计80959.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石裕喜负担930元,原告马慧妮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