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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因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撤4号原告:高某某,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因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03民初55X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的父母于2016年5月、6月先后去世,留有遗产:1、140平方米房屋一套;2、银行存款260184元;3、报销医药费44486元;4、房屋里的全套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后三被告进行了遗产诉讼并调解。原告认为,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有意误导原审原告李某乙,调解结果是错误的。原告作为原审原告李某乙的妻子,现知道(2016)陕0103民初55XX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5XX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重新分割被告父母的遗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起诉,原告不是继承人。原告在此之前已经申请再审,西安市中院已经做出裁定,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原调解书。经审理查明,李某、程某某夫妇共育有三子,分别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原告高某某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双方于198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5、6月间,李某、程某某夫妇先后去世。父母去世后,李某乙、李某丙将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分割遗产。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对被继承人原、被告父母之存款人民币20万余元,李某乙继承分得4万元、李某丙继承分得3万元,其余归被告李某甲继承分得,由被告李某甲于2017年1月31日前清付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二、原、被告父母去世之抚恤金原、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各分得三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本院依据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2016)陕0103民初55XX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后李某乙、李某丙不服(2016)陕0103民初55XX号民事调解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在审查期间,李某乙、李某丙在询问中承认原审法院调解没有违反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乙、李某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陕01民申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2016)陕0103民初55XX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1民申1X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权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5XX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分割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并不是李某、程某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程某某夫妇也没有通过遗嘱或遗赠的方式赋予原告继承权。因此在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并无诉讼当事人资格,其不享有对李某、程某某夫妇遗产的请求权,也与继承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本院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退还原告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