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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国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伟,绰号“尾巴”,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湘12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国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国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国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国伟撤回上诉。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忠泽审判员  龚俊利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