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庆荣、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溧水大西门药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黄庆荣,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溧水大西门药店,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路6号。被执行人黄庆荣,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溧水大西门药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荷花塘7幢8-9号。被执行人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59-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庆荣、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溧水大西门药店、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6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庆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22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3899.06元,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案件未能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民终6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