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余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647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该公司员工。被告:余瑞,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余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242.16元、罚息复利1896.37元,共计111138.53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桂A×××××,车架号LNBSCCBK2EF023643北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832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就所购买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LNBSCCBK2EF023643)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始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逾期未还8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242.16元,罚息复利1896.37元,共计人民币111138.53元。被告余瑞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查明:2017年4月18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4.7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付泽鑫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余瑞与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242.16元、罚息复利1896.37元,共计111138.53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242.16元、罚息复利1896.3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LNBSCCBK2EF023643)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242.16元、罚息复利1896.37元,共计111138.53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瑞所有的抵押物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LNBSCCBK2EF023643)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被告余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芸书 记 员 夏禄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