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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9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去到番禺区105国道大石桥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邓某在公交车站排队上车之机,扒窃得被害人邓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苹果牌6S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盗后,被告人蓝某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赃物苹果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2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99号、(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24号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10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