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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佳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佳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832号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3814-X。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立,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融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佳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9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蓝山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区X-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9平方米。原告依据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2元,被告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949.20元,故成诉。被告张佳立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业主接待记录、车辆进入、离开小区登记表、维修单、监控室值班记录、秩序维护员值班记录、电梯合格证、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物业工作人员清雪照片打印件、清理卫生、清除小广告的照片打印件,清理僵尸车、楼道杂物、地库卫生、泵房维护照片打印件、维修房屋对讲门、污水井、路面、台阶照片打印件、绿化养护照片复印件、设立警示标志照片打印件,民警入户查封二道门的业主家,新建自行车棚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完全达到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物业费催收通知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曾催收但被告仍不缴纳,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塘沽蓝山花园X区X-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9平方米。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蓝山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滨海加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蓝山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4月8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蓝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26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4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9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提交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服务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可推定其存在服务瑕疵,被告未出庭抗辩,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原告主张数额基础上酌减。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54元(11949×90%);二、驳回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张佳立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