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张书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书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9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书文,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琼,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张书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402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案外人蓝梅芬以其自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时未上牌,车辆识别代号:】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14118003900127571517,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836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7日8时45分许,被告张书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云山公园往桂丹路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云峰路云山公园路口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由案外人李森林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丹灶大道往桂丹路)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粤Y×××××号车车头正面;造成两车受损,张书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第D1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森林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蓝梅芬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定,确定粤Y×××××号车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4738元。蓝梅芬为此支付评估费共计1313元。后蓝梅芬于2016年12月23日就粤Y×××××号车相关损失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法院案号:(2016)粤0605民初20796号。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全额赔偿粤Y×××××号车相关损失260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根据(2016)粤0605民初2079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6日赔付蓝梅芬26276.64元(含案件受理费225.64元)。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张书文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并未投保车辆保险。原告认为,对于粤Y×××××号车的损失,被告应当先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当按责承担:(26051元-2000元)×50%=12025.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已代位赔偿粤Y×××××号车的相关损失予被保险人,原告方已取得相关的代位求偿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应当有原件核对,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核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其被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26051元,则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即被告返还其相应责任额度内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按5:5的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025.5元[(26051-2000)×50%+2000]。至于被告对粤Y×××××号车的维修金额有异议的问题,因该车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被告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25.5元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