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西国、李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段西国,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47号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张纪同,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仁,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被告:段西国,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李长英,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李太刚,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容春,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孙昌斌,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西国、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仁、被告孙昌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西国、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西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并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段西国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西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途为服装进货,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段西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及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并且现在已不能正常营业,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现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及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明确为: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合同利息的100%也就是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孙昌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后,借款人已偿还原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借款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后予以判决。被告段西国、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西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西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并在合同第一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贷款对应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百分之百计收违约金”,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于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为被告段西国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段西国于2016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段西国仅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西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段西国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段西国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段西国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段西国已经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故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3月4日。虽然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由被告段西国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对被告段西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公告费XX元,由被告段西国、李长英、李太刚、刘容春、孙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珍玉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姜前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