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9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住所地:康定市西大街**号。负责人:奉莉,行长。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04717641。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孔玉乡。法定代表人:罗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称,其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的执行冻结将损害异议人的权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7)川71执4号执行裁定书,并对XXXXXXXXXX的账户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一案后,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2017)川71执4号执行裁定,同年5月24日冻结了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孜分行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冻结的账户为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故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认为本院执行行为错误、要求本院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冯建明审判员  段元存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