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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夏勇、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夏勇,皮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87号原告陈兴华,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夏勇,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皮琼,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陈兴华诉与被告夏勇、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兴华及被告皮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诉称:原告是做水果生意,二被告经常与原告买水果成为好友。2015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做生意,借款一年后,二被告仅还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2017年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原告书写借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又偿还1000元,现只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夏勇未作答辩。被告皮琼辩称:对欠原告借款16000元没有意见,但现在被告没有钱,要求分期偿还。原告陈兴华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兴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夏勇、皮琼因欠原告陈兴华借款17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被告皮琼无异议。被告夏勇、皮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兴华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皮琼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勇与被告皮琼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兴华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2016年,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陈兴华补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兴华人民币一万七千元(17000元)。借款人:夏勇、皮琼,2017年2月27日”。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兴华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陈兴华偿还了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勇、皮琼共向原告陈兴华借款20000元,之后偿还了3000元,尚欠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关系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二被告仅偿还4000元,尚欠16000元。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陈兴华请求主张被告夏勇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勇、皮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陈兴华承担12.5元,由被告夏勇、皮琼承担10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剑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