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玉敏、谢晓蕾等与郭世斌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敏,谢晓蕾,郭世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15号原告:赵玉敏,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谢晓蕾,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鹏、周琰,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世斌,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修福,公司员工。原告赵玉敏、谢晓蕾与被告郭世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敏、谢晓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赵玉敏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1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933.2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557.07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谢晓蕾因伤造成额损失,医疗费130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986.22元,护理费921.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3021.16元,二人共计59578.23元。要求长安保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80.9元。要求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7289.92元,要求紫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807.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8时20分许,郭世斌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9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发城镇红绿灯东大桥处,与前方周喜坤驾驶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行人赵玉敏、谢晓蕾受伤。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世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世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鲁K×××××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世斌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世斌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及无责赔付后再予以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辩称:我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扣罚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和缴纳社保证明佐证,误工和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庭审调查,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护理人员谢国龙和谢晓琳是原告赵玉敏的丈夫和次女。为证明事故前两原告的收入状况,提交了所在工作单位烟台润洲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负责食品包装、销售工作,证明赵玉敏月均工资3500元,谢晓蕾月均工资3650元,并出具扣罚工资证明,因二原告发生事故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交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烟台开发区旺润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扣罚工资证明,用以证实谢国龙月均工资3540元,谢晓琳月均工资3500元,均是现金发放,因护理二原告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前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护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真实,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均按每月34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票据对应,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同意二原告交通费按600元计算。原告谢晓蕾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时间,但提交了烟台莱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证明需休治两个月,原告谢晓蕾请求按住院和休治时间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郭世斌驾驶的鲁K×××××号货车与周喜坤驾驶的鲁Q×××××号客车发生事故,致行人赵玉敏、谢晓蕾受伤,郭世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郭世斌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周喜坤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按十二分之一赔偿;生育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不足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807.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事故前收入证明、扣罚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的请求,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事故前收入证明、扣罚工资证明也能证实其护理费的请求,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的不真实性,原告同意按每月收入34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赵玉敏的误工费计算为13600元,护理费计算为5100元;谢晓蕾的误工费计算为7706.70元,护理费计算为906.64元。原、被告认可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赵玉敏、谢晓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807.4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913.34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敏、谢晓蕾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26.10元,合计3326.1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5587.24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63元,由被告郭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