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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蒋瑞红、孟凡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瑞红,孟凡娥,孟凡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瑞红,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凡娥,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凡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再审申请人蒋瑞红与被申请人孟凡娥、孟凡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张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瑞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孟凡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合法,应当认定有效;二、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尊重民间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维持;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孟凡军与蒋瑞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孟凡军并没有处理诉争房屋的权利。该诉争房屋在孟庆增去世后,由于张效华尚健在,诉争房屋并不属于孟庆增所留下的遗产,继承并未发生。诉争房屋应属张效华、孟凡军、孟凡娥共同共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被上诉人孟凡军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本院对于孟凡军与蒋瑞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所以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翠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瑞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    淑    君审判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卜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