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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文彩与刘兴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彩,刘兴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894号原告:齐文彩,女,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仓,男,汉族,现住。原告齐文彩与被告刘兴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仓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农历2016年12月3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中旬,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农历2016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刘兴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农历年前还清。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农历年底即公历2017年1月2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事实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且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农历年底即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兴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兴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自